【明報專訊】
…為什麼我們的社會可以要求「受害」的藝人向「公眾」道歉和交代,而不要求「公眾」(包括網民、傳媒)向「受害」的藝人道歉、向「受害」的藝人交代「公眾」究竟在指控什麼和為什麼作出這些指控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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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35年5月,魯迅先生以趙令儀的筆名,發表了一篇〈論「人言可畏」〉的文章,談影星阮玲玉的自殺。他這樣寫道:
「小市民總愛聽人們的醜聞,尤其是有些熟悉的人的醜聞……讀者看了這些,有的想﹕『我雖然沒有阮玲玉那麼漂亮,卻比她正經』……化幾個銅元就發現了自己的優勝,那當然是很上算的。但靠演藝為生的人,一遇到公眾發生了上述的……感想,她就夠走到末路了。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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寫於70年前的說話,是否仍然有點熟悉的感覺?如果在今天的香港社會,人言仍然可畏,在如此脈絡下以藝人私照解悶的網民、牟利的傳媒,對藝人隨便作出道德或美學審裁的「公眾」,是否欠受傷害的藝人一個交代?